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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岳君信用卡诈骗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金融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朱岳君,女,汉族,初中文化,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111975********,经商,出生地为湖南省岳阳市,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石狮市**路**小区**幢**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岳君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1月5日至11月30日、自2019年1月15日至2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0月22日至11月5日、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14日、自2019年3月15日至3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4月,被告人朱岳君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行办理1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朱岳君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4442.98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2.2012年6月,被告人朱岳君在**银行办理1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朱岳君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1647.2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3.2012年6月、2013年9月,被告人朱岳君先后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2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朱岳君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7843.8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4.2011年12月,被告人朱岳君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办理1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岳君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1557.7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5.2010年6月,被告人朱岳君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办理1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朱岳君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12714.43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6.2012年3月,被告人朱岳君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办理1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朱岳君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0724.27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7.2012年3月,被告人朱岳君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1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朱岳君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9322.83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2018年6月21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岳阳市**中心门口抓获被告人朱岳君。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岳君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岳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人民币548253.21元,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荣樟

2019年3月28日

附:1.被告人朱岳君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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