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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平敲诈勒索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朱平,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投资理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财公司)催收员,住泰兴市**街道**花苑**幢**室。被告人朱平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8年8月3日,被告人朱平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3刑初41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10月11日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8)苏1283刑初412号刑事判决书,依法以被告人朱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服刑于高淳监狱。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朱平被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解回。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9日以被告人朱平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朱平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芮某某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平,听取了被告人朱平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芮某某等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2日,赵某某(已判决)以赵某甲的名义注册成立人人理财公司,地址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佳源新天地3幢12A16室。2016年上半年,赵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商议共同投资人民币100万元投入公司运营,所得利润除开支外二人平分。2016年8月份,赵某某、王某某先后陆续雇佣、召集被告人朱平及张某某、姚某某、雍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殷某某、盛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小)、吴某某、丁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卢某某、吴某乙(以上均已判决)等二十余人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为扩大业务和转单平账,2016年11月25日,赵某某、王某某商议,共同投资并以张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商务中心,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并约定所得利润除开支外两人平分。为索取上述“套路贷”非法债务,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期间,该犯罪集团在泰兴市**街道、**乡、**镇等地多次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8年12月14日,**理财公司核准注销。

2017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平在**理财工作期间,从事催收工作,受王某某指使跟随李某某至被害人陈某某、芮某某、孔某某、刘某某家中,采用上门滋扰、恐吓等方式威胁借款人及其家属还款,敲诈勒索既遂金额人民币2.455万元,未遂金额人民币10.24万元,朱平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13日,芮某某通过**理财公司业务员李某甲向该公司借款2万元,该公司制造3.8万元虚假银行交易流水,芮某某出具3.8万元借条,扣除利息、平台费、风控费等,芮某某实际得款1.44万元。因芮某某到期未还款,2017年6月,被告人朱平及李某某、王某乙、张某甲、李某甲、朱平(已判决)等人在赵某某、王某某指使下,至泰兴市**镇**村**组**号芮某某家,采取残疾人上门、言语威胁等手段,讨要非法债务,芮某某家人被迫还款1.7万元,敲诈勒索金额人民币0.26万元。

2.2016年12月8日,陈某某通过**理财公司业务员殷某某(已判决)向该公司借款3万元,该公司制造8万元虚假银行交易流水,陈某某出具8万元借条,扣除利息、平台费、风控费等费用,实际得款1.605万元。因陈某某到期未还款,2017年3月,被告人朱平及李某某、吴某乙等人在赵某某、王某某的指使下,至泰兴市**镇**小区陈某某家,采取残疾人、麻风病人上门、聚众滋扰等手段,讨要非法债务,迫使陈某某家人还款3.8万元,敲诈勒索人民币2.195万元。

3.2017年2月4日,孔某某向**商务中心借款人民币3万元,该公司制造10万元虚假银行交易流水,孔某某出具10万元借条,扣除利息、平台费、风控费等费用,孔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2.04万元。因孔某某到期未还款,2017年夏天,被告人朱平及李某某、姚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已判决)等人受赵某某、王某某指使,至泰兴市**街道**佳园孔某某家,采取残疾人上门滋扰、滞留不走等手段,讨要非法债务,后孔某某被迫承诺分期还款3万元结账,敲诈勒索人民币0.96万元,未果。

4.2016年12月19日,刘某某向**理财分公司**商务公司借款人民币4万元,该公司制造12万元的虚假银行交易流水,刘某某出具12万元借条,扣除利息、平台费、风控费等费用,刘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2.72万元。因刘某某到期未还款,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平、张某某、姚某某等人在赵某某、王某某指使,至泰兴市**街道**茶餐厅对刘某某采取要求罚跪、言语威吓等手段,讨要非法债务。2017年8月份,李某某、姚某某等人又至刘某某姐姐刘某乙家中,采取残疾人上门、滞留不走等、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继续讨要非法债务,敲诈勒索数额为9.28万元,未果。

归案后,被告人朱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平的妻子叶某某向公安机关代朱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账册》(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芮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平及同案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平等人以赵某某、王某某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朱平及李某某、张某某等人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他成员共同实施犯罪。赵某某、王某某雇佣、指使被告人朱平及李某某等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中朱平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平部分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某、王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李某某等人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平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归案后,被告人朱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乐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平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被告人朱平亲属替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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