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住江西省进贤县**镇**村村委会**村**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与吸毒人员朱某乙在进贤县温圳镇跃进门红绿灯处见面,朱某甲将800元麻古和冰毒交给朱某乙,当日朱某乙微信转账1000元给朱某甲;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在进贤县温圳镇中粮米业附近的轻钢别墅门口见面,朱某甲将100元麻古和冰毒交给朱某乙,当日朱某乙微信转账120元给朱某甲。2019年8月29日,在316国道中粮米业旁边,犯罪嫌疑朱某甲将100元毒品卖给朱某乙。
2、2019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与吸毒人员张某某在进贤县温圳镇温圳工业园区红绿灯路口见面,朱某甲将400元冰毒交给张某某,次日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朱某甲;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卖给张某某毒品16次。
3、201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进贤县温圳国道红绿灯路口将麻古卖给吴某甲,吴某甲通过微信扫码方式支付550元给朱某甲;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朱某甲与吸毒人员吴某甲见面,朱某甲将500元毒品交给张某某,当日吴某甲通过微信转账650元给朱广明。
4、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与吴某乙在进贤县李渡镇吴某乙卖猪肉的店内见面,朱某甲将400元冰毒和麻古交给吴某乙,当日吴某乙微信转账550元给朱广明;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卖给吴某乙毒品34次。
5、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卖给章某某毒品11次。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在进贤县温圳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人朱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提取说明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邓路华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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