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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广洲盗窃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朱广洲,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省建湖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5********,户籍地建湖县**街道**村**组**号,现住址建湖县**街道**村**小区**号,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6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广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朱广洲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建湖县城公园路、建宝路十字路口东侧时,发现被害人高学伟停放在该十字路口东南角路边的黑色伊兰特轿车(车牌号苏J56Q58)副驾驶车窗未关严,便通过车窗将车内钱包(内有人民币8000元)、硬盒“金南京”香烟一包窃走;又通过车窗打开后车门,将被害人放置在后座位上的公文包窃走。被告人朱广洲盗窃得手,准备骑电瓶车离开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所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5元。       

被告人朱广洲在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朱广洲系盐城市建湖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广洲的前科劣迹情况。

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高某某报案而案发。

抓获经过、出警情况说明、审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广洲系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制作的《登记保存清单》及实物图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的公文包、钱包及里面的8000元现金、香烟予以登记保存。

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的钱包、公文包系普通杂牌,被害人高某某提供不出具体的品牌、型号,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2.证人徐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高某某车内财物被偷的事实。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高某某车内公文包、钱包香烟被偷的事实。

4.被告人朱广洲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朱广洲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5.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

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高某某、证人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朱广洲。

7.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证据光盘,证明被告人朱广洲对盗窃车内财物供认不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广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广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广洲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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