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朱庆丰,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5月4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决定,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庆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庆丰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朱庆丰持扒窃用的夹子与文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前往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四方坪菜市场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后趁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曾某某不备,由文某某动手、被告人朱庆丰在一旁望风打掩护,从被害人曾某某外衣口袋扒得香槟金色华为mate9型手机一部(内存128G,手机串号865584037627608、865584037655419)后欲逃离现场,被告人朱庆丰与文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并从文某某身上查获扒窃的香槟金色华为mate9型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朱庆丰身上查获用于作案的黑色铁质夹子一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30元。
被告人朱庆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的夹子、被盗的手机等物证照片;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3.被害人曾某某陈述;4.证人文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证言;5.被告人朱庆丰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庆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庆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庆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朱庆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庆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处理。被告人朱庆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庆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征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朱庆丰现取保候审,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房,联系电话15874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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