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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应杰盗窃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朱应杰,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应杰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应杰携带螺丝刀、剪刀等工具来到大冶市**办事处**小区,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剪接摩托车点火线的方式,盗窃作案四起,盗得各品牌摩托车四辆,经鉴定,其盗窃的摩托车价值计人民币9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应杰来到大冶市**办事处**小区,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剪接摩托车点火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大龙牌尚领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2、201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应杰窜至大冶市**办事处**小区,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剪接摩托车点火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楼下的本田牌QT-125T-5Y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3、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应杰窜至大冶市**办事处**小区,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剪接摩托车点火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之威牌ZW125t-15S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4、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应杰窜至大冶市**办事处**小区,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剪接摩托车点火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双雅牌SY125T-40C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双雅牌、之威牌摩托车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购车发票、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 被害人孔某某、冯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朱应杰的供述与辩解; 5. 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应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应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应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余显松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应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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