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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康传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819号 

  被告人朱康传,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5年2月4日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2月1每日至2017年3月5日止;2016年7月7日因假释期内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十日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干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四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元,于201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康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朱康传采用撬门窗的方式多次实施入室盗窃: 

1、2020年8月初的一天, 被告人朱康传至临海市**镇**村以撬窗的方式进入一户人家,后从楼顶来到**村**号蔡某某家中,窃得现金8800元。

2、2020年7月29日, 被告人朱康传至临海市**镇**村以撬窗的方式进入一户人家,后从楼顶来到**村**号李某某家中,窃得现金550元。

3、2020年7月底的一天, 被告人朱康传至临海市**镇**村**号,以撬窗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中,窃得中华硬盒香烟两包;后从楼顶至**村60号蔡某某家中,窃得现金120多元。

4、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康传至临海市**镇**村2号以撬窗的方式进入周某某家中,窃得400元许硬币和2枚银戒指。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朱康传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比对材料等书证;

     2.公安干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朱康传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康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康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康传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康传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康传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绍敏

检察官助理:金敏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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