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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建伟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朱建伟,小名二特,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平县,家住永平县**镇**街**小区**号。因犯有抢劫罪于2000年4月26日被永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7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0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永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25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建伟涉嫌贩卖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建伟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贩养吸,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蒋某某毒品海洛因零包61个。其中贩卖给尹某某14个,贩卖给赵某某16个,贩卖给杨某某20个,贩卖给蒋某某11个。其中,办案人员2019年9月20日、9月23日从吸毒人员蒋某某、杨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年9月24日,办案人员在被告人朱建伟户其卧室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其住宅卧室床头柜上一云烟烟壳塑料外包装夹层中查获用白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三个,经称量,净重为:0.40克;从其卧室床头柜上一笔记本内查获用白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为:0.58克;从其上衣右侧下口袋一云烟烟壳塑料外包装夹层中查获用白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为:0.11克;从其卧室床头柜抽屉内一白色塑料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两片,经称量,净重为:0.20克。办案人员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进行取样后,聘请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送检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及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伟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他吸毒人员,数量达9.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友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朱建伟现押于永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2张;

3.《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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