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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建华、曹青青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19〕453号

被告人朱建华,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66********,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朱建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青青,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2********,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南京**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新村**号**栋**室。被告人曹青青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允刚,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76********,汉族,本科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以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被告人宋允刚曾因卖淫嫖娼,于2012年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宋允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青青、朱建华、宋允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2日、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建华、曹青青、宋允刚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建华、曹青青、宋允刚,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3月30日分别两次将被告人曹青青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2月15日、2019年4月30日分别两次重新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月1日、2019年3月16日、2019年6月1日该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6月11日分别两次将被告人朱建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4月27日、2019年6月13日分别两次重新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3月13日、2019年5月28日该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将被告人宋允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5月11日重新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3月28日、2019年6月12日该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建华于2011年1月注册成立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市江宁区**街道**大道**号**城堡设立办公地点,2014年左右在本市鼓楼区**路**号开设“**”法国进口产品超市作为经营点。被告人曹青青等作为公司的实际管理人,负责管理公司的人员、财务和经营。被告人宋允刚作为该公司宣传人员,负责在广播电台节目中播音进行广告宣传。**公司以葡萄酒期酒投资、葡萄酒庄园经营投资、南京**百货有限公司股权认购等投资项目,分别以**公司、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百货有限公司以及尚未登记注册的南京**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主体,与投资人签订桶装酒认购协议、庄园经营投资协议、南京**百货有限公司股权认购协议等五种协议,并进行虚假宣传,谎称投资钱款用于上述投资项目,承诺到期支付年化16%-30%的高额利息且还本付息。合同期限为三个月至三年不等。**公司采用广播电台宣传、创建微信群发布投资信息、组织投资人境内外旅游及开办酒会聚餐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吸引客户投资。2018年5月,**公司出现兑付困难,截止目前共计954名投资人至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投资合同等书证,涉及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35433.0199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人民币34100.5287万元。**公司将上述部分钱款用于向投资人还本付息、支付员工及宋允刚工资、购房、装修等用途;部分钱款打入朱建华、曹青青等人个人账户,朱、曹二人无法说明该部分资金去向。

被告人曹青青任**公司副总经理,对公司的经营、人员和财务进行管理,并提供其个人银行卡供公司使用,用于接收部分投资人的投资款项和返还本息。2015年后曹青青注册成立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责承接**公司赠送投资人的境内外旅游,在旅游过程中及公司酒会等场合对**公司的投资项目和公司前景向投资人进行宣传,并持续管理**公司。

2012年起,被告人宋允刚(原系广播电台主持人)受朱建华雇佣,每月收取5-8万元的固定高额报酬,在朱建华私人购买的江苏广播电台早间时段,作为主持人向听众宣传**公司及其公司桶装酒认购投资项目,并留下联系方式,吸引听众加入其所创立的微信群。同时宋允刚按照朱建华的要求在该微信群内转发**公司桶装酒等投资项目的宣传信息,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至案发时,宋允刚从该公司获得薪酬共计人民币390余万元。

2018年8月5日22时,被告人朱建华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8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曹青青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8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宋允刚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公司、南京**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贸易公司、朱建华、曹青青等相关公司和人员银行卡交易明细,投资人提供的投资合同、收据,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南京益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谈某某、沈某某、周某某、曹某某、田某某、张某甲、耿某某、孙某某、史某某、杜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刘某乙、邬某某、张某乙、汪某某、刘某丙、朱某乙、童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建华、曹青青、宋允刚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查封笔录、搜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6.广播电台宣传广播内容录音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华、曹青青、宋允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建华、曹青青、宋允刚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莹

检察官助理:荣 伟

2019年6月14日

1.被告人朱建华、宋允刚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曹青青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

3.全部案卷材料127册(含补充侦查卷10册)及专项审计报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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