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朱建国,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现住随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建国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建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黄某某邀约何某某、王某某等人到位于随县**镇**店的杨某某家中打麻将。后被告人朱建国也来到杨某某家参与打麻将。何某某和朱建国在打麻将过程中输钱。当晚,在杨某某家中吃饭时,朱建国、何某某等人喝了白酒,席间朱建国与何某某发生争吵,被在场人员劝开。黄某某称要回家带孩子,晚上不再打麻将了。饭后,黄某某驾车载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离开。朱建国给黄某某打电话,责怪黄某某将晚上的牌局打散了,并问黄某某的位置,扬言要打黄某某。黄某某称在殷店镇老桥头等朱建国,朱建国遂从家中携一把菜刀,骑摩托车赶往殷店镇老桥头。当晚21时30分许,朱建国到达殷店镇老桥头,黄某某称朱建国喝了酒,不与朱建国争执。何某某从车上下来,与朱建国发生口角,朱建国持菜刀将何某某的左肩部、右上臂、右手背砍伤。案发后,朱建国逃离现场。2019年5月17日,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19]临鉴字第0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何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朱建国到随县公安局殷店派出所投案自首,交待其犯罪事实。2020年5月26日,朱建国与何某某达成协议书,朱建国一次性赔偿一万元给何某某作为医疗等费用,费用赔偿给何某某后,何某某不再因此事追究朱建国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调查取证清单、菜刀照片2张、出警经过、朱建国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殷某甲、殷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19]临鉴字第0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朱建国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国无事生非、逞强斗狠,携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建国曾故意犯罪,且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方秋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建国现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971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