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117号
被告人朱建新,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20219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2017年11月7日因涉嫌走私废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4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建新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8年8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9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朱建新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进口固体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仍以个人名义联系外商采购废乙烯聚合物等废塑料类固体废物,并借用上海**塑胶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固体废物共15票,共计净重836.559吨。上述涉案固体废物进口后,被告人朱建新加价销售给国内相关单位和个人。
2017年11月7日,上海洋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朱建新的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朱建新到案后拒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后逐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朱建新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被告人朱建新的到案经过,以及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电子邮件打印件,相关银行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账户交易明细表》等书证,证人姜某某、王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朱建新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朱建新以个人名义联系外商,并采购进口固体废物的事实。
3.相关海关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许可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废物进口登记表》《合同》《箱单》《提单》等书证,证人徐某某、严某某、虞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朱建新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朱建新为进口涉案固体废物,自行或通过他人借用其他公司的《许可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事实。
4.相关银行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交易明细清单》,相关公司的《情况说明》《转账明细》等书证,证人高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朱建新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朱建新将借证进口的固体废物加价销售给国内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事实。
5.被告人朱建新被抓获到案后逐步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6.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朱建新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建新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新在没有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借用其他公司《许可证》的方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共计836余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建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曹杰
2018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建新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37360****。
2.侦查卷宗7册,补充证据卷宗1册。
3.被告人朱建新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1本。
4.被告人朱建新的辩护人:展国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亲属委托。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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