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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建钟贩卖毒品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朱建钟,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20年11月12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2月7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建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建钟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吸毒人员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建钟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峨眉山市红会医院附近进行毒品交易。11时许,二人到达约定地点。罗某某将1000元交给朱建钟后,朱建钟将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交给罗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罗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48克),从朱建钟处查获毒资1000元。经鉴定,所送检的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建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建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朱建钟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建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艳梅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建钟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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