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德国,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92********,黎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61992********,黎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农场**管区**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某某辩护人叶红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由1+1中国法律援助海南万宁站指派。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朱德国、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林某某、朱德国、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已判刑)、林某某、朱德国、符某某四人在万宁市兴隆华侨农场“**大排档”吃夜宵。李某某因与王某某的纠纷的事,叫林某某、朱德国、符某某结伴去南林农场,李某某准备三把砍刀,林某某驾驶借来的一辆黑色小轿车,载着李某某、朱德国、符某某去南林职工市场。在途中,李某某跟朱德国、符某某、林某某三人说要去南林打砸一辆白色越野车。2017年12月4日4时许,林某某驾驶小轿车到达南林农场职工市场**超市入口处,李某某等人下车步行至南林农场职工市场王某某家门口,李某某、朱德国、符某某持砍刀打砸王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白色越野车。打砸完后,林某某驾驶小轿车载着李某某、朱德国、符某某离开南林农场往兴隆方向逃离。
经万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某被毁坏的白色越野车部件进行价格认定,经认定,确认王某某被损毁的白色越野车部件总价值为人民币:贰万捌仟柒佰贰拾玖元整。
被告人朱德国、符某某、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一把;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蔡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和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德国、符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德国、符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德国、符某某、林某某故意打砸王某某的白色越野车,造成王某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德国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更明
书 记 员:吴 雪
附:
1.被告人朱德国、林某某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78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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