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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志超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朱志超,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室,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3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3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4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4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于2018年4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决定社区康复;因吸毒,于2019年7月被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8月被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5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志超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3时许,被告人朱志超前往马鞍山市雨山区**烧烤店附近取房屋钥匙,适逢其朋友女友因与被害人汪某某等人在此处发生争执,接受民警调查处置。在民警在场情况下,被告人朱志超突然对蹲在路边手持手机的汪某某头面部猛踹一脚,待汪某某倒地后又对其头面部击打一拳,导致汪某某头面部受伤,眼镜损毁、苹果牌手机遗失。

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右侧眼眶外壁、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上颌窦前、后、外侧壁骨折,右侧颧骨眶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认定:九木十牌眼镜镜框价值人民币314元,苹果牌IPhone XS MA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

2020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朱志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病例、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处警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冯某某、徐某甲、吴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徐某乙、蔡某某、张某某、陈某乙、方某某、赵某家、赵某乙、徐某丙、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志超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拍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志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11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志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志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志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志超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迎涛

检察官助理:许宗东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志超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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