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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忠仁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朱忠仁,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址。199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天,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忠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朱忠仁至上海市华山医院眼科门诊综合楼6楼过道处,撬开更衣柜门锁,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存放于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和一瓶红酒。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朱忠仁在本市杨浦区中原路殷行路路口被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及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朱忠仁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存放于医院更衣柜内的物品和现金的事实。

2.被告人朱忠仁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朱忠仁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公安内网人口信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忠仁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忠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忠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忠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忠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忠仁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忠仁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翼

  检察官助理:周宸耒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忠仁现羁押于静安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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