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483号
被告人朱怀远,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9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10日被假释,2014年7月13日假释考验期满;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周建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因吸毒,于2017年8月30日被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巷**号。因吸毒,于1999年11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于2000年4月7日解除强制戒毒;又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5月13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吴风广,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街**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炳义、林玲利,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怀远、白某某、王某甲、陈某甲、戴某某、潘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19日、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池某某(另案处理)在开发建设瑞安市**街道**小区过程中,聘任蔡某甲(另案处理)担任公司副经理,被告人朱怀远为小区保安队长,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等人为小区保安人员,以威胁恐吓业主等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期间,小区承建商李某甲在小区内劝业主不要在房屋验收前装修,被蔡某甲及被告人白某某等人殴打。小区业主宋某某因不满房开公司在小区尚未验收通过的情况下,给业主分发钥匙允许业主装修而质问房开公司,池某某纠集蔡某甲、黄某某及被告人朱怀远、王某甲等人砸毁宋某某经营的电器店内物品。为垄断小区搬运及装修建材销售业务,在小区交房时,池某某安排公司员工,要求业主必须先交纳搬运押金,才能领取房屋钥匙,并指使被告人朱怀远、白某某、王某甲以暴力方法威胁小区门口的其他搬运队退出搬运,阻拦业主自行购买装修建筑材料及其他搬运人员进入小区。池某某等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生活秩序,小区业主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并导致**小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池某某为首,蔡某甲及被告人朱怀远、白某某、王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9月至2016年期间,池某某安排蔡某甲及被告人陈某甲与安徽籍人员李某乙、李某丙(均另案处理)合作搬运业务,搬运获利四六分成,装修建材销售业务则由蔡某甲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负责。后李某乙、李某丙指派李某丁等(均另案处理)搬运工人具体负责小区的搬运业务,同时对业主的装修情况进行巡查、监督。尤某甲、林某甲受池某某指示,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过程中,告知业主按照公司交房流程,须先交纳搬运押金再办理交房手续。被告人戴某某受蔡某甲雇佣,负责收取搬运定金、和业主签订搬运协议、开票、记账等,并要求业主不能私自从外面购买装修建材进入小区。被告人朱怀远、白某某、王某甲受池某某雇佣充当小区保安,以暴力驱赶、言语威胁、拦截等方式强迫同行搬运队退出小区搬运,并阻拦业主自行购买装修建材进入小区。期间,因杨某某的搬运队在某某小区外设立广告牌欲经营小区搬运生意,被告人朱怀远、白某某、王某甲等人多次采用持钢管砸毁广告牌、泼油漆、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杨某某退出搬运。2016年,**物业公司入驻**小区后,被告人潘某某于同年4月担任物业主任,在池某某的要求下,安排物业保安人员在门口拦截业主从外面购买装修建材及其他搬运人员进入小区。至2016年8、9月份,池某某、蔡某甲等人共获利40余万元,后池某某、蔡某甲以68万元的价格将搬运队股份转让给李某丙等人。其中,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陈某丙、尤某乙、周某某、朱某某、陈某丁、余某甲等8户业主被迫到搬运部高价购买建材、接受搬运、砸墙服务,强迫交易金额共计128200元。被告人朱怀远、白某某、王某甲于2015年8、9月至2015年12月参与期间,强迫交易金额共计53200元;被告人潘某某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参与期间,强迫交易金额共计40500元。
2019年6月18日、7月8日,被告人戴某某、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6月25日,被告人朱怀远在瑞安市**镇**路和**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9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肖旗派出所投案;10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楼**病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房屋装修搬运协议书、收款收据、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瑞安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刑初**号刑事一审诉讼卷宗、纠纷调解案卷、治安管理处罚案卷等;
2.证人证言:证人尤某甲、林某甲、蔡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许某某、王某乙、赵某某、胡某某、蔡某乙、高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林某丁、于某某、余某乙、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陈某丙、尤某乙、周某某、朱某某、陈某丁、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怀远、白某某、王某甲、陈某甲、戴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怀远、白某某、王某甲、陈某甲、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怀远、白某某、王某甲、陈某甲、戴某某、潘某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朱怀远、白某某、王某甲、潘某某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戴某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怀远、白某某、王某甲、陈某甲、戴某某、潘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怀远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怀远、白某某、王某甲、潘某某、陈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正览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怀远、白某某、陈某甲、戴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811381****)、潘某某(联系电话:1361660****)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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