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慧明,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小区**户(户籍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慧明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朱慧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朱慧明窜至本市碑林区文艺南路恒兴文艺广场一楼A26乡村布艺店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将店内桌上的粉红色vivo Y3型手机(经评估价值为1377元)一部盗走。后逃离现场,在本市尚朴路将赃物变卖。其于12时55分许再次返回至文艺南路东区布匹市场,转至3排14号逸通纺织品批发部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将店内桌上的玫瑰金色vivo X6D型手机(经评估价值为499元)一部盗走,逃离现场时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赃款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指认照片;
6.户籍证明、前科信息;
7.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慧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朱慧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第二宗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账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3、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慧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方
检察员:宋晶晶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慧明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肆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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