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朱成强,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成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成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朱成强经事先通过电话与李某某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安医院中医理疗室内,以100元的价格将1袋净重0.14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朱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成强贩卖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成强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扣押、封存、称量及检材提取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成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成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成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成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检察官助理 冯文达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成强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光盘4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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