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朱成杰,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街道**村**组,暂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成杰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成杰至宁海县**镇**村**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此的浙BX****白色马自达轿车方向盘边小抽屉内盗得黄金链子两段(价值人民币2720元)。
当日,被告人朱成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成杰处追回被盗黄金链子,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网载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票、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等;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成杰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成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成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成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小通
检察官助理 陈 越
2021 年 1月 7日
附件:1.被告人朱成杰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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