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朱振宇,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3221992********,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安徽省萧县,原无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住安徽省淮北市**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振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由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原无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无锡市新吴区**镇**苑**号**室(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无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出生地江苏省沛县,住无锡市**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沛县**镇**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无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出生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室(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无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滨湖区**家园**(户籍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社区**巷**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振宇、孙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无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6日, 住所地无锡市**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系**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1日,被告人朱振宇被任命为该公司经理,同年10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某变更为朱振宇。
公司经营范围为:法律信息咨询;家政服务;农业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花卉、苗木、盆景的销售;花卉的租赁;旅游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物业管理(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日用品、针纺织品、清洁用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不含需领取许可证经营的项目)橡塑制品、厨房间用具、家用电器、食品(按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工艺品及收藏品的销售;专业化设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无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后,通过发放宣传材料、召开推介会、组织旅游考察、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养老服务项目,以投资文化艺术品和居家服务项目的名义,并承诺给付9%-13.5%的年利率,与20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艺术品交易合同》、《居家服务合同》,所得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汇至福晚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本金和利息的返还也通过福晚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打到投资人银行账户。总公司按照公司业绩总金额的0.8%作为总经理的提成奖励,按照组员业绩总金额1.4%作为主管的提成奖励。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朱振宇于2016年4月进入无锡**咨询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后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间,担任无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市场开发、人员培训及销售指标下达等工作,组织团队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朱振宇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其本人通过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朱振宇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期间,该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390万余元。
2.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担任无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主管,负责市场开发、组员业绩督促及统计等工作,其本人和负责管理的团队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50万余元。
3.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0月进入无锡**咨询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后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间,担任无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主管,负责市场开发、组员业绩督促及统计等工作。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其本人通过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9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主管期间,其本人和负责管理的团队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90万余元。
4.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4月进入无锡**咨询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后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担任无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主管,负责市场开发、组员业绩督促及统计等工作。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其本人通过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主管期间,其本人和负责管理的团队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90万余元。
5.被告人冯某某于2017年1月进入无锡**咨询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后于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间,担任无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主管,负责市场开发、组员业绩督促及统计等工作。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其本人通过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主管期间,其本人和负责管理的团队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振宇、孙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均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振宇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冯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公安机关从涉案公司处扣押人民币2.5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营业执照、审计报告、艺术品交易合同书、居家服务合同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杨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振宇、孙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振宇、孙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宇、孙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振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振宇、孙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振宇、孙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振宇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镇**苑**期**号**室;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苑**号**室;被告人周伟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室,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家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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