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朱振福,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合浦县**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振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2时许,被告人朱振福与吸毒人员邹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广西合浦县**镇**路**号门前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某,双方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朱振福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用OPPO手机一台,从邹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振福的供述和辩解;5.理化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振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振福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振福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华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振福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手机一台、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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