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朱文兵,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间至三十天,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文兵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分别于同年4月8日和同年6月22日两次退回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7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被害人沈某甲经王某某介绍至同案关系人刘某甲(另案处理)处借款,签订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并就位于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天宝西路房屋)办理全权委托被告人朱文兵处理的公证和不动产抵押登记。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人民币250,000元后,当场取现人民币50,000元,实际借得人民币200,000元。
2013年3月至4月,同案关系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朱文兵以人民币106,108.81元将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提前还清,并在被害人沈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上述全委公证,由被告人朱文兵代签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交易形式过户给同案关系人刘某乙(另案处理),后由刘某乙于2015年8月将上述房屋转卖给徐某某,得款人民币1,030,000元交刘某甲。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朱文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沈某甲向被告人朱文兵及刘某甲等人借款被骗房屋一套的事实经过。
2、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款协议书、委托书、公证书及抵押借款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沈某甲与同案关系人刘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就天宝西路房屋办理全权委托被告人朱文兵处理的公证和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同案关系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害人沈某甲经王某某介绍至刘某甲处借款,并办理全权委托被告人朱文兵处理房屋的公证,后刘某甲指使被告人朱文兵利用上述全委公证将天宝西路房屋卖给刘某乙,再由刘某乙转卖的经过。
4、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书证及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文兵通过代签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天宝西路房屋卖给同案关系人刘某乙,后由刘某乙将该房屋转卖给徐某某的事实。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文兵因被害人沈某甲借款投资给赵某某而向其催讨欠款的事实。
6、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相关银行账户的资金走账、存款取现等情况及天宝西路房屋的银行贷款被还清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文兵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被告人朱文兵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文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兵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文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文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文兵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文彬
检察官助理:沈兢儒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文兵现被羁押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检察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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