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516号
被告人朱文彪,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宝山区**路**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浴室。1983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8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6日因本案第一节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20年4月20日因本案第二节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文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文彪分别在本市虹口区、徐汇区、长宁区多地盗窃自行车4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朱文彪窜至本市徐汇区东安路肿瘤医院2号门附近,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后销赃,并于同年3月25日被民警抓获,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2.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朱文彪窜至本市虹口区丹徒路340弄3号鸿兴居委会门口,采用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后销赃,并于同年4月20日被民警抓获,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3.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朱文彪窜至轨道交通3号线大柏树站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小钥匙打开车锁,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9元的凤凰牌自行车后销赃,并于同年6月8日在暂住处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4.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朱文彪窜至本市长宁区汇川路78号中山公园地铁站附近,徒手拉开环形锁,窃得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45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后销赃,并于同年8月12日在本市新港路四平路口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吕某某、周某某、陈某甲、甘某某的陈述,证实自行车被窃的时间、地点、特征、价格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长宁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朱文彪盗窃他人自行车的过程。
3.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自行车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甘某某被窃的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文彪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文彪因本案第一、二节事实被处以行政拘留。
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文彪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朱文彪的多次供述及辨认,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文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文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文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文彪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鸿誉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文彪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电话:1821776****。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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