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19]486号
被告人朱文斌,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773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1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4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80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文斌、毛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20日、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初,双峰县**镇的**村的王某甲(2003年3月31日出生,案发时已满15周岁未满18周岁)出售了6张银行卡给李某某(另案处理)。不久,李某某发现从王某甲处购买的银行卡中丢失了3万元。2018年8月11日晚上11时许,李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朱文斌、毛某某等人以要退卡为由将王某甲约上车,并将王某甲带至涟源市**镇的山上,在车上,刘某某、朱文斌、毛某某等人威胁王某甲,如果不拿3万元出来就不准其离开。其间,刘某某还对王某甲进行了殴打。王某甲出于恐惧便电话告知了其父亲王某乙事情的原委,要王某乙帮忙给刘某某等人三万元。王某乙答应后并约定好到涟源市**镇**七里加油站进行交协。次日凌晨,刘某某与毛某某驾驶车辆先行探路,发现没有异常后,朱文斌、李某某等人带着王某甲前往交易地点。在交付财物时,朱文斌被民警当场抓获。刘某某、毛某某等人逃离了现场。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毛某某前往涟源市荷塘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朱文斌等人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辨认、勘验笔录;5.同案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朱文斌、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文斌、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斌、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恐吓、要挟、非法拘禁他人的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朱文斌、毛某某均系从犯;朱文斌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文斌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毛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建军
助理:张佩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文斌现羁押在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2761****。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