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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文林故意杀人案)_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朱文林,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乡**组**号,租住于江西省丰城市**附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1年7月2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执行;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9年12月20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文林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耒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同年2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农历六月,被告人朱文林与被害人谷某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同居期间,谷某某从朱文林处先后借得人民币两万余元。后谷某某与朱文林分手,于2011年6月份与李某甲共同租住于耒阳市烈士陵园附近。朱文林多次向谷某某索要欠款未果。2011年7月20日,谷某某向朱文林借款200元,并说当晚会连同之前欠款2万元一起归还。当晚,朱文林电话联系不上谷某某,遂骑摩托车到烈士陵园附近牌馆找到谷某某,追讨债务未果后离开牌馆,在烈士陵园附近逡巡。7月21日零时许,朱文林看见李某甲与谷某某在烈士陵园大门口交谈后离开,谷某某独自上楼回房,朱文林便尾随谷某某到其租住房敲门。谷某某开门后,双方因为还钱的问题发生口角,朱文林愤而返家,携菜刀再次来到谷某某租住房。朱文林将菜刀放在楼梯间,敲开谷某某的门后双方因债务问题再次发生争执。朱文林愤怒之下,到楼梯间拿起菜刀,在房间客厅内持刀朝谷某某头、颈、上肢等部位连续砍击,致谷某某多处受伤,流血倒地后死亡。朱文林在卫生间内对自己鞋上沾染的血迹进行冲洗后,逃离现场并将菜刀弃置路边。朱文林返回家中洗澡收拾后逃至江西。经鉴定:被害人谷某某系受头部及左上肢遭受锐器作用,造成左肱动脉分支左肱深动脉完全离断及头部、四肢多处皮肤创口,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9年12月6日,朱文林在江西省丰城市火车站被警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提取的血迹等物证;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雷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钟某某、梁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文林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文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为泄愤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朱文林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文林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宾锡湘

检察官助理:李顺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文林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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