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朱文波,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市润州区**园**期**栋**室。被告人朱文波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2017年、2018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分别于2017年、2020年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朱文波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朱文波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朱文波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文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文波在本市京口区花山湾9区21号楼与22号楼附近,向吸毒人员纪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3克,得款人民币400元。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朱文波向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文波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文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文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文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文波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文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明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朱文波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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