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朱文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家**号。曾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文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朱文龙至丹阳市曲阿街道胡桥村双墩周家、门楼下、大贡村、张巷村等地,采用推车、撬盖、刀割等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文龙至丹阳市曲阿街道贺福记饭店附近一木材厂内,采用卸窗户等方式,窃得工地一集装箱内的格力牌壁挂式空调内外机1套,后被其销赃,价格无法鉴定。
2.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文龙至丹阳市**街道**村**号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甲的万达牌电动车1辆,后被其销赃,价格无法鉴定。
3.2020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文龙至丹阳市曲阿街道大贡村向阳汽修店门口,采用乘隙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汽修店门口面包车内的1只工具箱,后被其扔掉,价格无法鉴定。
4.2020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朱文龙至丹阳市曲阿街道马相伯幼儿园斜对面的路上,采用刀割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比德文电动车的电瓶,后被其销赃,价格无法鉴定。
5.2020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朱文龙至丹阳市曲阿街道马张巷村岳家北边农田旁水泥路上,采用乘隙方式,窃得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后被其销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
6.202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文龙至丹阳市**街道**村**家**号门口,采用螺丝刀撬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后被其销赃,价格无法鉴定。
7.202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朱文龙至丹阳市**街道**村**号门口,采用螺丝刀撬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的电瓶,后被其销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元。
8.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朱文龙至丹阳市曲阿街道胡桥村门楼下林场浴室院子内,采用刀割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院子内的卡车电瓶,后被其销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元。
被告人朱文龙因一般违法被查获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甲、吕某某、范某某、尹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朱文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文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文龙因一般违法被抓获,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静雯
检察官助理 邵慧娟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朱文龙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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