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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斌、肖嘉城等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朱斌,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6********,苗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巷**号。因赌博,于2014年8月1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三仟元;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于2014年11月18日被绥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9年3月2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嘉城,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9********,苗族,中专文化,绥宁县疾控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号。因2014年8月9日参与赌博,于2014年8月1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三仟元;因2014年11月13日凌晨围攻、谩骂出警民警并打伤民警张旭君张旭君,被绥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2019年4月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甫宁,绰号“国国”,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组。因结伙斗殴,于2017年8月2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九佰元。2019年3月2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宁跃,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6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号,无前科。2019年4月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剑,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因赌博,于2014年1月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罚款五佰元。2019年3月2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伢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镇**村**组,无前科。2019年3月2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云,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9********,苗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海涛,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7被绥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3年7月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3年9月17日被绥宁县公局责令强制戒毒三年,于2015年3月1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责令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5月1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彪,曾用名杨光辉,绰号“霸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9********,苗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村**组,无前科。2019年5月8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绰号“老黑”,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7********,苗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镇**公寓**栋**单元,无前科。2019年6月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斌、肖嘉城、邓甫宁、朱宁跃、杨某甲、唐某某、杨彪、朱海涛、肖某乙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强迫交易、赌博、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告知朱斌等九名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0日,绥宁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黄云涉嫌敲诈勒索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与本案有关联,两个案件进行了并案处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第一次自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0日,第二次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朱斌利用其社会关系和雇佣关系,经常纠集被告人肖嘉城、邓甫宁、杨某甲、唐某某等人在一起,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或殴打、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多次在绥宁县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朱斌、肖嘉城、邓甫宁、朱宁跃、黄云、朱海涛、杨某甲、唐某某系恶势力,全案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寻衅滋事罪:

(1)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宁跃酒后驾车行驶至绥宁县**街太平洋服饰路段时,与驾驶牌号为湘******出租车的被害人肖某丙因让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朱宁跃一怒之下开车连继撞击出租车,将出租车撞出四五十米远,之后被告人朱斌、邓甫宁、肖嘉城等人赶到现场帮忙,邓甫宁随手从路边捡起一块大理石将出租车前后挡风玻璃砸烂,并跳上车子引擎盖和车顶,采取用脚踢、踩和用大理石块砸的方式将出租车损坏。经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湘******出租车车损价格为4820元。

(2)2014年,被告人朱斌开办的万盛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盛物业公司)负责绥宁县绿洲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2017年至2019年,为了向小区内的商户及业主收取物业费,朱斌多次安排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恐吓、拦截、滋扰等手段,向商户和业主强行收取广告费和物业费。期间,2017年6月的一天凌晨,杨某甲安排夏某某、李某某将小新星英语培训学校和晨阳主题酒店广告牌砸烂并拆走;2017年10月的一天,朱斌等人强行将绿洲大酒店通行的电梯关停;2018年的一天,杨某甲以不交广告费就拆广告牌、剪电线相威胁,向“香喷喷”中餐厅强行收取广告费;2019年1月的一天,杨某甲、唐某某等人以不交广告费就砸广告牌相威胁,向“香辣馆”餐厅强行收取广告费,杨某甲还用铁链锁住餐厅的店门,并将店内的顾客赶走;2019年1月的一天,经朱斌同意,唐某某用502胶水将小区内三四十户业主的门锁堵住,并要求换锁的师傅未经同意不得擅自给业主换锁。

(3)2017年,被告人朱斌以三分的利息借给被害人袁某甲8万元,因袁某甲没有如期还款,2018年被告人朱斌、唐某某两次对袁某甲进行了拦截和威胁。2018年,被告人朱斌借给被害人陈某某3万元,之后经双方约定并两次变更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15万元,因陈某某不能如期还款,2019年3月2日在朱斌的安排下,被告人杨某甲和唐某某开着朱斌的车来到绥宁县川石开发区**个麻将馆内找陈某某收账,两人将陈某某强行拖出,并对其实施了殴打,唐某某还从朱斌车上拿出一把长约40厘米的高仿塑料斧头威胁陈某某。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4)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朱宁跃经人介绍,在绥宁县农贸市场以50元每斤的价格从被害人袁某乙处购得两头重426斤的野猪,朱宁跃支付给袁某乙2800元定金后,在将野猪剖肚清理时,听人说野猪肚内全是竹笋和玉米后,便以野猪并非天然野生为由,拒不退还猪肉,也不支付交易余款17200元。

(5)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朱斌在绥宁县城藏龙小区土方挖运工程的施工中,对被害人秦某某实施殴打,后经调解,朱斌赔偿了秦某某2000元医药费。

2.妨害公务罪:

2014年11月13日凌晨,绥宁县公安局巡特警民警黄斌、张旭君以及辅警王勤、阳涛等人来到绥宁县**路段处警,在准备将朱宁跃带离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朱宁跃、朱斌、肖嘉城、邓甫宁等人拒不配合执法,对处警民警进行推搡和围堵,造成王勤、2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之后朱斌、肖嘉城等人被强制带离接受调查,朱斌和肖嘉城在水陆派出所内对张旭君实施了殴打。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旭君、王勤、阳涛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

3.敲诈勒索罪:

2014年10月,被害人沈某某向被告人肖嘉城借款3万元后,肖嘉城提出要与沈某某一起去长沙玩一趟,所有花销均从沈某某的借款中开支,沈某某答应之后,肖嘉城带着被告人杨彪与沈某某一起从绥宁开车来到长沙,途中肖嘉城提出将借款由3万元追加成5万元,并与沈某某口头约定,借款人为同行的杨彪,钱由肖嘉城保管。到达长沙后的第二天早上,肖嘉城、杨彪以沈某某所借的5万元快用完为由,强行从沈某某身上搜走了身份证,并逼迫沈某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一张欠黄云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的借条。2014年10月底,因无钱还债,在肖嘉城等人的胁迫下沈某某在黄云所经营的绿洲广场时光酒吧写下一张欠黄云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的借条。2014年11月底,肖嘉城以借款到期为由找沈某某收账,因无钱还账,在肖嘉城的胁迫及暴力手段下,沈某某又写下一张欠黄云19万元、借期为一个月的借条。2015年1月底,肖嘉城将沈某某带到靖州“龙腾水艺会所”,并安排被告人黄云与朱海涛来到靖州将沈某某带回绥宁,一直不准沈某某离开,直到第二天,在肖嘉城、黄云、朱海涛等人的胁迫下,沈某某再次写了两张向黄云借钱的借条,一张数额为10万元,一张数额为11万元。沈某某写完借条后,肖嘉城、黄云、朱海涛以及他们喊来的六七名男子,拿着沈某某写的五张共计60万元的借条一起来到沈某某家中找其父母收账,并不肯离开,直到第二天下午两点110民警来到之后才离开。2015年2月13日,肖嘉城、黄云、朱海涛以及他们喊来的10名男子再次来到沈某某父亲沈明玉的办公室收账,直到110民警来到后才离开,之后肖嘉城等13人又来到沈某某母亲黄红梅所开的餐厅里收账,110民警再次出警后才离开。之后,为了向沈某某收账,被告人肖嘉城、朱海涛、邓甫宁、朱斌等人对沈某某还多次采取了拦截、发短信或打电话等方式进行了威胁。

4.非法拘禁罪:

(1)2014年6月,被害人许某某在赌博时欠下被告人朱斌18万元的赌债,朱斌要许某某打了一张借条,并告诉许某某账由邓甫宁来收。2014年七八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因许某某无钱还账,邓甫宁等人将许某某带至东兴大酒店一个房间内,不准许某某离开,直到第二天晚上20时许,许某某的舅舅龙某某来到东兴大酒店与邓甫宁等人谈好还款事宜后,邓甫宁等人才让许某某离开。

(2)2018年9月一天的23时许,因被害人陈某某无钱还债,被告人朱斌安排杨某甲喊人将陈某某守住,被告人杨某甲按照朱斌的安排喊来唐某某和肖某乙,并安排唐某某和肖某乙在绿洲大酒店看守陈某某,第二天上午陈某某提出要去寨市派出所办事,唐某某和肖某乙继续跟着陈某某来到寨市并一起跟着回到县城,直到当天下午陈某某要求到派出所去讲清楚之后才停止。

(3)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嘉城强行将被害人沈某某带到靖州“龙腾水艺会所”,并安排黄云和朱海涛将沈某某带回绥宁,肖嘉城一直开车在后面跟着,当晚11点左右回到绥宁后,肖嘉城等人又喊了两名男子(身份不明)一起在木森林宾馆一房间内对沈某某进行看守,并不准沈某某离开,直到第二天下午17时许沈某某按肖嘉城的意思写了借条后才让其回家。

5.强迫交易罪:

绥宁县绿都超市广场店自2009年8月11日开业以来,因水电、卫生等物业均系超市自行负责,从未向任何物业公司缴纳过物业费。2015年,被告人朱斌的万盛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绿洲公寓小区的物业后,向超市提出要按每年1.5元每平米的标准收取物业费,遭到超市拒绝后,朱斌于2015年7月27日安排被告人肖嘉城开了一台牌号为湘******的面的车,从当天早上六点到下午三点将超市后门堵住不能通行,经过与朱斌协商,超市只得以每年缴纳2.4万元现金和5000元购物卡抵交物业费的方式,向物业公司缴纳了2015年到2016年的物业费,并在2018年以5000元购物卡抵交了物业费。

6.串通投标罪:

(1)2014年11月,被告人朱宁跃与袁某某一起找到广西三江县**工艺建筑有限公司的法人吴某某,让吴某某开具了一份参加工程项目招标的授权委托书,之后朱宁跃和袁某某又使用袁某某外甥唐某某的身份证,以唐某某以及朱宁跃的名义,另外开具了两家公司的委托书。2014年12月16日,朱宁跃、袁某某、唐某某代表三家公司参加了绥宁县寨市老城区棚户改造项目的招标,其中袁某某代理广西三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某代理黎平鹏辉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宁跃代理贵州省**建筑有限公司,最终袁某某代理的公司以683万余元中标,中标后朱宁跃和袁某某与吴某某签定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的责权利和中标公司无关,工程由朱宁跃负责承建,袁某某帮助朱宁跃负责工程管理。

(2)2017年3月,被告人朱宁跃到湖南*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筑有限公司开具九份工程项目招标授权委托书,其中每家公司均参加绥宁县三个公路拓宽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与三家公司谈妥后,朱宁跃分别向三家公司支付了介绍费、标书制作费以及参加竞标的工资等费用。2017年3月14日,三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按照朱宁跃授意的报价分别参加了绥宁县三个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其中湖南*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邓某某,以190万余元的报价中标绥宁县寨市乡C074对河至凉亭界公路拓宽工程;湖南*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吴某某,以90余万元的报价中标绥宁县关峡乡C136芷田至**路拓宽工程;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代理人为刘某某,以176万余元的报价中标了绥宁县寨市乡C074凉亭界至虾蛙田公路拓宽工程,中标后三个工程项目实际上均由朱宁跃负责承建,朱宁跃按工程款1%的比率分别向三家中标公司支付了管理费。

7.赌博罪:

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斌在绥宁县长城宾馆开了一间房号为212的房间后,便告诉王某某喊人到宾馆房间内去赌博,王某某约上王某甲、龙某甲、易某某、禹某某以及外号叫“胖子”(身份不明)的人一起来到房内参赌,“胖子”负责发牌和抽水,被告人肖嘉城负责在本子上记录参赌人员向朱斌借赌资的数额,其中王某某输给朱斌6万元。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朱斌、唐某某、杨某甲、邓甫宁于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麓谷派出所抓获归案;2019年4月9日,被告人肖嘉城、朱宁跃被绥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杨彪自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朱海涛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2019年6月9日,被告人肖某乙被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斧头一把;2.书证:收条、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肖某丙、沈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斌、肖嘉城、邓甫宁、朱宁跃等十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被告人肖嘉城、邓甫宁、朱宁跃、唐某某、朱海涛、杨彪、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斌、肖嘉城、邓甫宁、朱宁跃、杨某甲、唐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多次拦截、恐吓、滋扰他人,强行占用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四人轻微伤,损毁他人财物4820元,其中被告人朱斌多次纠集他人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朱斌、肖嘉城、邓甫宁、朱宁跃、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斌、肖嘉城、邓甫宁、朱宁跃,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朱斌、肖嘉城、朱宁跃、邓甫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斌、肖嘉城、黄云、杨彪、朱海涛、邓甫宁,以“利滚利”的方式不断变更借款合同,使用威胁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沈某某写下五张共计60万元的借条,并采取暴力方法讨债,数额特别巨大,系犯罪未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朱斌、肖嘉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云、杨彪、朱海涛、邓甫宁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斌、肖嘉城、邓甫宁、朱海涛、黄云、杨某甲、唐某某、肖某乙,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朱斌、肖嘉城、邓甫宁、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海涛、黄云、唐某某、肖某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斌、肖嘉城,强行向绥宁县绿都超市广场店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采取用车堵住店门的方式强行收取物业费,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朱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肖嘉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朱宁跃采取委托他人公司竞标的方式参加四个工程项目的招标,作为竞标人及幕后人,操控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总金额为113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斌、肖嘉城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朱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肖嘉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斌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礼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斌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肖嘉城、邓甫宁、朱宁跃、杨某甲、唐某某、黄云、杨彪、朱海涛、肖某乙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7册。

3.随案移送塑料斧头一把。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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