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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新华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朱新华,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8********,汉族,文盲,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村**号。201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新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朱新华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富邦星座东北侧转角,窃得被害人田某某的二轮电瓶车1辆。

2、同年11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新华到余杭区南苑街道余之城北门东侧路边,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快递车上的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 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同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朱新华到余杭区南苑街道汽车南站东侧非机动车停车场,窃得被害人谭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

4、同年12月9日16时50许,被告人朱新华到余杭区南苑街道汽车南站东侧非机动车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3、被害人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新华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新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新华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新华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新华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剑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新华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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