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朱新安,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甲镇*甲村*甲组,住安徽省休宁县*乙镇**号。朱新安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罚款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7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6月20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朱新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国有,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甲镇*甲村*乙组**号,住安徽省休宁县*乙镇*甲小区**幢**室。汪国有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1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9年11月5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2月28日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汪国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乙镇*甲村**组**号,住安徽省休宁县*乙镇*乙小区**栋**单元**室。汪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乡**村**组**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小区**栋**室。项某某曾因吸毒、赌博,于2015年8月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20日。项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新安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汪国有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汪某甲、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新安、汪国有同为**村村民,自幼结识,1999年5月,二人先后两次共同持长矛、砍刀、菜刀等械具聚众斗殴,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休宁县人民法院以朱新安、汪国有犯聚众斗殴罪对二人判处刑罚。朱新安、汪国有刑满释放后,自2008年以来,在休宁县*乙镇、*甲镇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敲诈勒索、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为获取非法利益,朱新安、汪国有又纠集被告人汪某甲、项某某等人在休宁县*乙镇、*甲镇的高速、高铁建设工程中以随意殴打他人、威胁恐吓等非法方法强揽高铁、高速工程中的桶料运输、砂石供应等业务,逞强斗狠,欺压百姓,形成了以朱新安、汪国有为纠集者,汪某甲、项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为获取非法利益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汪国有以被害人戴某甲背地里辱骂其为由,在黄山市屯溪区**菜馆使用该店内的菜刀将戴某甲后背砍伤,戴某甲朋友汪某乙在拉劝过程中被汪国有用菜刀划伤左胸,经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乙、汪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2008年的一天,被害人金某某在休宁县*甲镇*乙村进行道路施工,朱新安朋友朱某甲欲从金某某处承建部分工程,双方因价格未谈拢发生争吵,金某某称其认识朱新安。朱某甲遂电话邀集朱新安到现场,朱新安到场后称并不认识金某某,告诫金某某不要乱报名号,同去的“峰仂”(未核出真实身份)用拳头殴打金某某的眼部。后朱新安告诫金某某“外地人在这里做事,说话客气点”。
3.2009年3月8日,被告人汪国有酒后在休宁县*甲镇*甲村*乙组看见中通*局安徽分公司黄山项目部光缆线路施工员朱某乙正在架设光缆,便以项目未经其同意为由阻碍施工,将朱某乙手机摔坏,使用拳头、钢筋对朱某乙实施殴打,并强令现场施工人员将已架设好的光缆拆除。
4.2009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朱新安、汪国有在休宁县*甲镇*甲饭店内与程某甲等人以“牛牛”方式进行赌博。程某甲赢钱后准备离开,朱新安便对程某甲进行殴打,刘某甲等人将朱新安、程某甲拖劝开。随后,朱新安又赶至*甲村委会对刘某甲实施殴打。
5.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新安、汪国有发现王某甲、朱某丙运送砂石到休宁县**甲镇*甲村高速搅拌站,遂进行阻拦,汪国有打了朱某丙一巴掌,朱新安告诫王某甲、朱某丙以后不允许送砂石过来,事情必须由朱新安他们自己来做。
6.2009年底一天,被告人朱新安、汪国有、汪某甲等人在休宁县*甲镇*乙饭店就餐时,朱新安以饭店服务员态度不好为由,将一张玻璃桌子掀翻打碎,饭店老板程某乙从厨房闻讯赶至后,汪某甲又用拳头对程某乙面部实施殴打。
7.2010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汪国有到休宁县**广场汪某丙经营的麻将厅内,以其弟弟被汪某丙朋友王某乙殴打为由,将五张麻将桌、一台立式空调、一台落地扇、一台排风扇、一台台扇、房门门套、热水瓶等物品损毁。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物品价格为12616元。
8.2010年6月在合福高铁**标**分部的搅拌站路基建设中,张某某与高铁项目部签订砂石供应协议,并让胡某某负责联系砂石,胡某某联系杨某某、戴某乙等人具体实施砂石运输供应。2010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朱新安、汪国有为强揽该工程,在休宁县*甲镇*甲高铁搅拌站对正在运送路基砂石的戴某乙等人车辆予以拦截,双方发生语言争执,朱新安、汪国有遂召集被告人汪某甲、项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杨某某亦闻讯到达现场,朱新安、汪国有以杨某某与高铁项目部间系虚假合同为由要求其退出经营,遭杨某某拒绝,随即汪国有驾驶自己的斯巴鲁牌越野车冲撞杨某某致其滚落田间。汪某甲、项某某、黄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汪国有、汪某甲、项某某、黄某某等人持刀、棒棍对杨某某进行殴打。
9.2010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朱新安、汪国有在休宁县*乙镇**路竹背后路段,将**高速*甲标段施工人员成某某在*乙标购买的石料车拦下,以对方在*乙标购买石料未经他们同意为由,使用铁棒、铁铲对成德芳实施殴打。
10.2010年10月,戴某丙、程某丙、程某甲、巴某某承建*甲镇*甲村的高铁安置房工程,被告人朱新安、汪国有获悉后欲承揽该工程。朱新安、汪国有为强揽该工程,运送两车碎石倒在安置房建设地基碎石内,迫使工程停工。戴某丙等人迫于朱新安、汪国有恶名以及安置工程的顺利施工,遂同意朱新安、汪国有以干股的形式加入,负责外围石料运输、挖机施工。因朱新安、汪国有加入,程某甲、巴某某主动退出该工程。
二、涉嫌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
201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朱新安为解决其与汪国有当日殴打杨某某(另案处理)一事,和戴某乙(已判决)等人打电话将被害人胡某某邀至屯溪区**路“**小吃饭店”,朱新安、戴某乙等人以胡某某提供的合同系虚假合同导致朱新安与杨某某等人冲突为由,采用言语威胁,打巴掌的方式,要求胡某某拿出5万元来摆平此事,胡某某在朱新安、戴某乙等人的威逼下,当场支付现金2万元,并打下3万元欠条。
另查明:
2012年4月28日7时许,休宁县*乙镇*乙村村委会主任刘某乙就本村**漫水桥工程便道于近期被大水冲毁,而汪国有没有及时修复便道致使村民交通不便,找汪国有理论时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汪国有将刘某乙的左侧睾丸踢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2013年1月12日,休宁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取得被害人谅解,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情节轻微不起诉。
2016年3月2日,王某丙因屯溪**酒店门口一块土地的开发权有争议为由到该工地阻止挖机施工,王某丁获悉后,先到朱新安办公室,后驾车将在朱新安公司的汪某丁(另案处理)、汪某甲、程某丁(另案处理)带至屯溪该工地,并叫倪某某(另案处理)带人赶至现场。到达现场后,王某丁、汪某丁、汪某甲、程某丁对王某丙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丙脸部受伤。
被告人朱新安、汪某甲、项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汪国有被抓获到案。朱新安、汪国有、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汪某甲、项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朱某甲、王某甲、张某某、戴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甲、汪某乙、朱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新安、汪国有、汪某甲、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
6.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7.休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安、汪国有、汪某甲、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朱新安、汪国有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汪国有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新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敲诈勒索未遂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朱新安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朱新安、汪某甲、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汪国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新安、汪国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汪某甲、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汪某甲、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汪国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聆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新安、项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汪国有现羁押于祁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陆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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