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朱旭明,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甘草店镇**号,住甘肃省榆中县甘草店镇**号。2004年7月7日因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3月30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28日因盗窃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1月9日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9月21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7年4月10日因盗窃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旭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朱旭明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镇长城村40号二楼,乘房门未锁之机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放在屋内茶几和电视柜上的的苹果5s手机和苹果6手机各1部,女士手包1个(未鉴定价值),内有现金20元,实物价值共计1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等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旭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旭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旭明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旭明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旭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旭明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伟莉
书记员:王雅婷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宗;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