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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明亮交通肇事案)_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朱明亮,男,1996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6062648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菱角镇石柳村苏罗江队00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明亮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近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朱明亮驾驶粤B1J85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3线由东往西行驶,于当日15时18分行驶至S313线95公里+450米处即博白县菱角镇石柳村长春队路段时,将同方向由刘伽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刘伽力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明亮搭乘粤B1J85X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明亮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伽力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联合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明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亮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起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明亮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惠琳

检察官助理:王文渊

20201120

附:1.被告人朱明亮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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