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朱明发,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镇**街**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香春,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78********,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县**路**幢**室(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县**镇**路**号)。199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仇志勇,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新村**号**室。2004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因吸毒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因吸毒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京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勇,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新区**广场**幢**室(户籍地镇江市京口区**街**号**室)。1999年因吸毒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因吸毒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京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霄烽,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02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润州区**二期**幢**室(户籍地镇江市润州区**路**号**室)。199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因吸毒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京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香春、朱明发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仇志勇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勇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霄烽涉嫌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9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 2020年9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仇志勇单独贩卖毒品事实
(一)201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仇志勇在镇江市润州区解放桥金桥装饰城路边,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得款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同)。
(二)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仇志勇在镇江市京口区花山湾新村二区楼下,向熊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三)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仇志勇在镇江市京口区花山湾广场路边,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得款1000元。
(四)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仇志勇在镇江市京口区花山湾梦溪路中国银行附近路边,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6克,得款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行驶轨迹、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熊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仇志勇、王勇、袁霄烽共同贩卖毒品、被告人朱明发、魏香春共同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仇志勇出资由被告人王勇联系购买毒品。王勇与被告人朱明发电话联系后,当晚8时许将8万元通过银行ATM机打入朱明发的银行卡,朱明发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魏香春让其购买毒品。魏香春从银行卡内取出3.8万元购得毒品,并将毒品藏匿于朱明发购买的装有荔浦芋头的纸箱内,邮寄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小区。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仇志勇、袁霄烽去上述小区快递点取快递时被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两箱快递件中查获两袋甲基苯丙胺,共计198.48克。当日,公安机关将从仇志勇住处出门的王勇抓获归案。根据王勇的交待,公安机关在仇志勇住处的车库中查获仇志勇藏匿一雪地靴内的海洛因三小包,计19.65克;在袁霄烽住处查获仇志勇让袁霄烽保管的一铁罐内的海洛因十八小包,计98.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快递单手机截图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仇志勇、王勇、朱明发、魏香春、袁霄烽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称量等笔录;6.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三、被告人朱明发、魏香春共同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被告人王勇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和被告人朱明发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于2020年4月15日垫资8万元打入朱明发的银行卡,朱明发取出6万元存入被告人魏香春的银行卡,让其购买6万元的毒品。2020年4月27日,魏香春向他人购得毒品后,伙同朱明发将毒品藏匿于汽车后备箱,并开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到江苏省镇江市,次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沪蓉高速镇江收费站出口处将二人当场抓获,并在汽车后备箱查获毒品五袋,其中甲基苯丙胺146.75克,海洛因29.6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勇、朱明发、魏香春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检查、称量等笔录;6.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发、魏香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志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勇、袁霄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明发、魏香春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仇志勇、王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霄烽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勇归案后检举同案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袁霄烽因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臧丹平
检察官助理 陈 浩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朱明发、魏香春、仇志勇、王勇、袁霄烽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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