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朱明贵,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住竹溪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6日被竹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明贵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朱明贵在竹溪县**镇**小区一期十一楼工地施工时,因钢管扣件丢失而骂人。在十二楼施工的柳某某同被告人朱明贵对骂,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朱明贵手持钢管来到十二楼,使用钢管击打被害人柳某某左侧头部,造成柳某某左耳及左侧头部受伤。
案发后,白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被害人柳某某被送到竹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朱明贵在现场等待,民警将其抓获到案。
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柳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被他人打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左耳挫裂伤。重型颅脑损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左耳廓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管、现场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就诊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左某某、王某某、钱某某、白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明贵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明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鸽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明贵现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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