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开刑检刑诉〔2018〕89号
被告人朱星星,绰号“新”,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201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汤建林,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星星、汤建林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6月29日至7月29日、自2018年9月13日至10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三次(自2018年6月15日至6月30日、2018年8月27日至9月12日、2018年11月12日至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9日至10月30日,被害人李某甲被人以代办信用卡、提升信用卡额度的手段诈骗人民币36000元,被骗资金均汇入户名徐某某(账号62366827200********)建设银行账户。又通过第三方支付的方式转入户名为李某乙(中国银行,账号62178576000********)、高某某(工商银行,账号62220332020********)的银行账户,并将从被害人李某甲处诈骗所得赃款与其它诈骗所得赃款一同转账至户名为陈某某(中国银行,账号62166176080********)、黄某甲(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9952002********、建设银行账号62366827200********)、彭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6197********、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7200********)高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0598********) 的银行账户。
2017 年10 月31 日凌晨,被告人朱星星使用棒球帽、口罩伪装,在农业银行信阳市前进分理处自助终端使用户名为彭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6197********)的银行账户取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使用户名为高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0598********)的银行账户取出赃款人民币6700元;在农业银行信阳市利民分理处自助终端使用户名为高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0598********)的银行账户取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2017年11月初,被告人朱星星邀约被告人汤建林出面租用车辆,并指示汤建林驾车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孝感市、荆门市、贵州省等地的银行,使用棒球帽、口罩等伪装将诈骗所得赃款取出。现已查明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21日凌晨1时,被告人朱星星至工商银行安陆市**行,使用户名黄某乙(账号62284816197********)农业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9900元;使用户名黄某乙(账号62366827200********)建设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9600元; 使用户名高某某(账号62284800598********)农业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1900元;使用户名高某某(账号62220332020********)工商银行卡取款人民币8800元,共计取款人民币60200元。
2、2017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星星至工商银行孝感市**路**号自助银行,使用户名高某某(账号62284800598********)农业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8900元;使用户名高某某(账号62220332020********)工商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8200元,共计取款人民币37100元。
3、2017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星星至农业银行安陆市**离行,使用户名高某某(账号62220332020********)工商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3800元。
4、2017年10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星星至农业银行信阳市**桥支行**分理处,使用户名高某某(账号62284800598********)农业银行卡取款人民币5000元。
5、2017年10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星星至农业银行信阳市**支行**分理处,使用户名彭某某(账号62284816197********)农业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0000元;使用户名高某某(账号62284800598********)农业银行卡取款人民币6700元,共计取款人民币26700元。
6、2017年11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星星至建设银行应城**支行**部,使用户名黄某甲(账号62366827200********)建设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0000元;使用户名陈某某(账号62166176080********)中国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9700元,共计取款人民币39700元。
7、2017年11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星星至邮政储蓄银行应城市**支局,使用户名黄某甲(账号62179952002********)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0000元。
8、2017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星星至农业银行孝感市***离行,使用户名高某某(账号62284800598********)农业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0000元;使用户名高某某(账号62220332020********)工商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3600元,共计取款人民币23600元。
9、2017年11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星星至农业银行云梦县**离行,使用户名高某某(账号62284800598********)农业银行卡取款人民币8800元。
10、2017年11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星星至农业银行云梦县**镇离行,使用户名高某某(账号62284800598********)农业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200元;使用户名高某某(账号62220332020********)工商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1900 元,共计取款人民币13100元。
11、2017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星星至农商银行贵州省都匀市**街分理处,使用户名王某乙(账号62179952002********)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0000元。
12、2017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朱星星至邮政储蓄银行贵州省福泉市**路自助区,使用户名王某乙(账号62179952002********)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9000元;使用户名向某某(账号62179952002********)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2000元,共计取款人民币21000元。
13、2017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朱星星至中国银行贵州省都匀市**自助厅,使用户名王某乙(账号62179952002********)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900元。
14、2017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星星至邮政储蓄银行贵州省福泉市**大道**自助银行,使用户名熊某某(账号62179952002********)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0000元。
15、2017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星星至农商银行贵州省福泉市**分理处,使用户名王某丙(账号62170027000********)建设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5000元。
16、2017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星星至邮政储蓄银行贵州省瓮安县**街营业所,使用户名向某某(账号62179952002********)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8000元。
17、2017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星星至农业银行贵州省瓮安县**街支行,使用户名王某丙(账号62170027000********)建设银行卡取款人民币4700元;使用户名黄某甲(账号62179952002********)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9900元,共计取款人民币24600元。
18、2017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星星至工商银行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路客服区,使用户名熊某某(账号62179952002********)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0000元。
19、2017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汤建林至建设银行武汉市**支行,使用户名韩某某(账号62170004700********)建设银行卡取款20000元;使用户名王某丁(账号62170004700********)建设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1600元,共计取款人民币31600元。
20、2017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汤建林至建设银行武汉市**支行,使用户名韩某某(账号62170004700********)建设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0000元;使用户名王某戊(账号62170027000********)建设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0000元;使用户名王某丁(账号62170004700********)的建设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00元,共计取款人民币40100 元。
21、2017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汤建林至建设银行武汉市**支行,使用户名韩某某(账号62170004700******** )建设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0000元;使用户名王某丁(账号62170004700******* )建设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9900元,共计取款人民币39900元。
22、2017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汤建林至农业银行武汉市**支行,使用户名韩某某(账号62284830582********)农业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9900元;使用户名王某丁(账号62284830582********)农业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9900元,共计取款人民币39800元。
23、2017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汤建林至邮政储蓄银行武汉市**路支行,使用户名韩某某(账号62179919100********)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9600元; 使用户名王某丁(账号62179919100********)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9900元,共计取款人民币29500元。
24、2017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汤建林至邮政储蓄银行武汉市***营业所,使用户名韩某某(账号62179919100********)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0900元;使用户名王某丁(账号62179919100********)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9900元,共计取款人民币30800元。
经湖北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7年10月至12月,朱星星、汤建林在河南省等地的银行取现24次,合计人民币579200元。其中朱星星取现18次,合计人民币367500元,汤建林取款6次,合计人民币211700元。
朱星星于2018年2月26日在荆门市东宝区**被抓获,汤建林于2018年1月15日在孝昌县**大道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取款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杨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朱星星、汤建林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鄂荆师[2018]鉴字第053号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星星、汤建林多次使用多个非本人的信用卡,采取伪装的手段帮助他人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星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万新胜
2018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星星、汤建林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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