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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星积、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朱星积,曾用名朱福祥,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乡**村**组)。被告人朱星积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区**栋**楼**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城**栋**单元**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2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彭某某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2月25日。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星积、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星积、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星积委托的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朱星积、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朱星积、彭某某伙同唐某某、伍某某、王某甲、金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转移的资金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由唐某某、伍某某预谋,由伍某某联系需要转移资金的被告人朱星积,并将唐某某介绍给被告人朱星积从事转移资金的活动,而后由唐某某联系可以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转移资金进行所谓“跑分”活动的人员。后唐某某联系韦某某(另案处理)前往云南省昆明市与李某甲、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提供银行账户转移资金的细节事项。李某甲在与王某甲预谋后,由王某甲纠集金某某,并通过金某某介绍被告人彭某某提供其本人及他人银行账户(包括银行账户号码、手机号码、手机网银登录密码、交易密码)作为转移资金的一级账户,在收到资金后,随即转入由李某甲纠集的邓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所提供的用于转移资金二级账户。后上述资金经过层层转移,最终被取现后交由唐某某,并由唐某某、伍某某交付给被告人朱星积所安排的人员马某某(另案处理)取回,由被告人朱星积再安排他人取走现金。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季某某在本市鼓楼区被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方式骗取人民币26.3万元,其中12.6万元由被告人朱星积等人予以掩饰、隐瞒,其中9.6万元经由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的本人以及余庆的银行账户予以转移、隐瞒。

2.2020年5月,张某甲在河南省邓州市被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方式骗取人民币1万元,该款项由被告人朱星积、彭某某等人予以掩饰、隐瞒。

3.2020年6月,张某乙在本市江宁区被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方式骗取人民币59万余元,其中38.9632万元由被告人朱星积、彭某某等人予以掩饰、隐瞒。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抓获归案。9月10日,被告人朱星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某、朱星积归案之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星积家属退款5万元至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退赔至季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家属退款0.5万元、马某某退款7.77万元至公安机关,上述款项一并由公安机关退赔至张琴。同案犯伍某某家属退款1.5万元至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退赔至季某某。同案犯王某甲委托其辩护人退款3万元至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退赔至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委托书、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证证据通知书、查询证明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会议记录内容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张某丙、杨某某、赵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星积、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唐某某、伍某某、王某甲、金某某、邓某某、周某某、韦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星积、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星积、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星积、彭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品

检察官助理:李毅浩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星积、彭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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