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朱晓琴,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镇**街**,现住昆山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晓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晓琴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晓琴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平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朱晓琴,听取了被告人朱晓琴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平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被告人朱晓琴与被害人平某某经昆山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昆山市**镇**村**幢**室的房屋一套,离婚后将该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双方各半享有,剩余的银行贷款双方各半承担。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晓琴伙同彭某某(已判刑)持冒领的“平某某”的身份证,冒充被害人平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将该**村**幢**室的房屋及** 室车库以人民币88万余元的价格出售给归某某,造成被害人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万余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朱晓琴接到警方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存量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等;
2.证人归某某、孙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晓琴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晓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晓琴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晓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晓琴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平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晓琴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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