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657号
被告人朱本杰,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包庇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本杰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大冶市**所**监室在押人员冯某某使用监室的笔写纸条,未告知同监室其他在押人员。为此事,被告人朱本杰、左某某伙同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被害人冯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冯某某于2019年4月3日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朱本杰、左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明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朱本杰、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本杰、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本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殷永志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本杰、左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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