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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5〕94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巷**号**栋**单元**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10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11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在宿州市埇桥区**路**商务宾馆**房间内,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某某(另处)将携带至房间的酒精泼洒在被害人王某某身上点燃后逃走,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左面部、左胸腹部、左上臂等身体多处部位被烧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  丽

代理检察员:张文婷

2015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贰册、补查材料柒页、证据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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