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朱材军,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委会**村**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材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材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12时30分许, 被告人朱材军和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三人已判刑)、朱某丁(做不起诉)、朱某戊(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朱某己、陈某某、朱某庚因土地发生纠纷,在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委会**村的村路上发生争吵。随后朱材军、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和陈某某、朱某己、朱某庚互相殴打,在互相殴打过程中,朱某庚、朱某己、陈某某、朱某丙、朱某甲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己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朱某庚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朱某甲体表的损伤评定未达轻微伤;朱某丙体表的损伤评定未达轻微伤。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朱材军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符某某、朱某辛等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己、陈某某、朱某庚的陈述;
4.被告人朱材军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人朱某丙、朱某丁、朱某甲、朱某乙等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材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材军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继明
书 记 员:周惠荣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朱材军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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