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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杰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朱杰,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2012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6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朱杰及同案人向某甲、唐某某、王某戊(均另案处理)四人乘坐的士到达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六婆串串香”店外马路边时,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乘着酒劲对站在马路边的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等人进行挑衅后无故实施殴打。期间正在“六婆串串香”店内吃宵夜的同案人向某乙(另案处理)接到同案人向某甲电话后纠集同案人张某某、石某某(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参与殴打对方,同案人陈某乙见状也参与踢打对方。被告人朱杰、同案人向某甲、唐某某等人或是手持酒瓶、或是拳打脚踢,对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等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上述三名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朱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邓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朱杰及同案人向某甲、张某某、唐某某、向某乙、石某某、陈某乙、王某戊的供述;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20)154号、172号、171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杰曾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娟

检察官助理:李玉芫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杰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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