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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定西市安定区,住定西市安定区********。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营安定区**家电经销部,定西市安定区人,住定西市安定区**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周某某、杨某(已行政处罚)、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张某甲(已行政处罚)等人在定西市安定区“**音乐餐吧”302包厢喝酒时,被害人韩某酒后误走入302包厢,服务员让韩某回自己的包厢,杨某骂着让韩某滚出去,韩某生气了不走出包厢,后朱某起身强行推搡韩某出302包厢的过程中与韩某产生纠纷并相互撕扯,周某某见状后起身帮助朱某,并在韩某身上、头上用拳头乱打,杨某、张某某、张某甲也帮助朱某、周某某在韩某腿上用脚乱踢。之后朱某、周某某将韩某拖入302包厢厕所内,二人强行将韩某绊倒,并用拳头在韩某背部乱打。朱某、周某某等人在殴打韩某的过程中,损毁该餐吧302包厢内电视、座便器、洗脸盆、大理石台面等财物。后韩某被其兄韩某甲拉出包厢,在韩某等人欲离开包厢往电梯口走的过程中,朱某又追逐殴打韩某,周某某、杨某、张某某、张某甲等人在电梯口再次撕打韩某。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财物的价值共计4425元。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朱某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6月18日主动到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同年6月16日,被告人朱某、周某某等人赔偿“**音乐餐吧”被损毁财物4225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周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强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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