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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马某某盗窃、朱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安定区****2010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8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2020年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村**社,住址同户籍所在地。1987年11月28日犯流氓、侮辱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7年9月26日犯盗窃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2018年3月9日被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0年4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马某某在漳县**镇发往漳县的客车上,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该车引擎盖上手提包内的一部oppoA5手机盗走。经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朱某通过微信付款、现场交付毒品的方式分别在定西市安定区***小区门口、定西体校操场旁边巷道内****门前的马路上向吸毒人员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0.16克。2020年1月8日,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民警从朱某租住的位于安定区**街**号出租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3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5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马某某扒窃他人财物12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马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文倩

书  记  员:何雅丽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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