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无锡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配套区**路**号**栋。
诉讼代表人朱某甲,无锡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江阴市**镇**村**号。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阴市**镇**村**号。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江阴市**镇**村**号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告知被告单位无锡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乙,听取了被告人朱某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朱某乙作为无锡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向被告人杨某某支付票面金额9%开票费用的方式,从无锡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合计3010160.39 元,税额437373.71 元。上述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乙及涉案人员杨某某、窦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长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乙现在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候审;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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