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8时10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桂K****3重型栅式货车沿G243线由南丹往天峨方向行驶至**公里加450米处时,因车辆制动系效能降低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后车辆失控,追尾同向行驶由韦某某驾驶的无牌轮式机械车牵引搅拌车,造成韦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呼气酒精测试结果。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士锋
检察官助理:韦思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817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讯问笔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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