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家住浙江省**县**街道**村**自然村**号。2019年0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驾驶浙*****小型轿车,途经鹿唐线59KM+500M安吉县递铺街道六庄村叉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安吉*****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该轿车又与通向行驶的浙******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吉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以第330523120190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在该事故中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安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某符合头胸多发伤而死亡。案发后,朱某对死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项某等证言;
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在斑马线区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梅
2020年04月03日
附:1、被告人朱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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