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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兵、朱某仿、朱某阳、朱某钦、朱某南)_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河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朱某兵,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口镇北二村委会*村*号现住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后瑞南一巷*号公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陆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刑事处罚记录。

被告人朱某钦,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口镇北二村委会*村*号,现住陆河县河口镇*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陆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刑事处罚记录。

被告人朱某阳,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口镇北二村委会*村*号,现住陆河县河口镇*新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陆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刑事处罚记录。

被告人朱某南,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口镇北二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东社区大埔村*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陆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主动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逮捕。无刑事处罚记录。

被告人朱某仿,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口镇北二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陆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主动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逮捕。无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由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兵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被告人朱某阳、朱某钦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被告人朱某南、朱某仿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21日晚,同案人朱某锋、朱某晓、朱某锐(均已起诉)等人到陆河县河口镇北二村委北笏村一篮球场玩,碰到被害人朱某伟、朱某通、朱某焰、朱某奖、朱某夸、朱金奎、林某煌等人也在篮球场处喝酒闲聊。期间,朱某锋与被害人朱某通因派烟一事发生口角、推搡,为此朱某锋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朱某兵(系朱某锋的哥哥)等人,后朱某兵、朱某锋、朱某晓、朱某锐一方使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朱某通一方,其中被害人朱某通、朱某夸、朱某奎三人逃离了篮球场,而被害人朱某伟、朱某焰、朱某奖、林某煌四人则被朱某兵等人围困在篮球场无法离开。

2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南(系朱某锋的父亲)闻讯后赶到篮球场处,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也立即组织警力前往篮球场进行处置。在民警欲将被害人朱某伟四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时,遭到了朱某南、朱某兵等人的阻拦,民警只能将朱某伟、朱某焰、朱某奖、林某煌从篮球场转移至北笏村旧学校一教室内。后被告人朱某仿、朱某阳等人搬来一批铁管。于是朱某兵、朱某仿、朱某阳等人便手持铁管、被告人朱某钦则手持菜刀随同在场村民围堵教室阻碍民警带离朱某伟等人。期间,为防止昂塘村委的村民进入北笏村,朱某兵、朱某阳等人手持水管节守在村路口处并对往来人员进行盘查,因未发现有外村人进入,朱某兵、朱某阳等人便打算返回旧学校处。期间有村民提议将被害人朱某通等人驾驶的摩托车烧毁,朱某兵、朱某阳、朱某钦等人便将摩托车搬抬至篮球场并用铁管砸车,之后由朱某钦点火烧毁摩托车。经认定,被烧毁的三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8750元。

在烧车后,朱某兵、朱某钦、朱某阳等人再次回到旧学校与朱某仿等人围堵教室,并随同在场村民使用铁管敲击地板及教室墙面、门窗,起哄造势,且朱某阳还用棍子拉闸断电,而朱某南则通过言语威胁教室内的民警及朱某伟等人并用脚踢了教室门,后朱某兵、朱某钦、朱某阳、朱某仿等人在村民哄抢民警执法记录仪时一起冲击民警,致使民警及朱某伟等人在教室被围困数小时,直至凌晨六时许,民警才顺利将朱某伟等人带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同案人的供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兵、朱某阳、朱某南、朱某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兵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朱某钦、朱某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朱某南、朱某仿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朱某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钦、朱某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南、朱某仿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朱某兵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朱某钦、朱某阳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朱某南、朱某仿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南、朱某仿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兵、朱某阳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兵11个月以上1年1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朱某兵、朱某阳10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朱某钦11个月以上1年1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朱某兵、朱某阳、1年1个月以上1年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朱某钦1年1个月以上1年4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朱某南、朱某仿11个月以上1年1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琳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朱某兵、朱某仿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钦、朱某阳、朱某南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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