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队**号,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释放并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释放并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万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没有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皖******的白色**轿车,将二人持有的一条蟒蛇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家中运送至安徽省滁州市**小区内表演,表演完毕后又驾车将该条蟒蛇运送回家中。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朱某某、万某某非法运输的蛇属于蟒,该物种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
被告人朱某某经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刑事立案后,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鲍某甲、鲍某乙、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鉴定书;
5.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万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非法利用汽车运送一级保护动物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万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经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事立案后,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先超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补充材料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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