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万某甲等破坏生产经营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万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7********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万某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阜宁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区**组**号。被告人万某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赌博,于2007年8月7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万某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阜宁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9********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王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委托被告人万某甲管理其承包的新沭河河道,被告人万某甲找被告人万某乙、万某丙、王某甲负责具体看管河道事务,且以被告人万某乙为首,禁止别人在河道里捕捞、养殖,看管河道期间遇到麻烦事情,由被告人万某乙向被告人万某甲或者被告人朱某某汇报。2019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万某甲指使被告人万某乙、万某丙、王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新沭河赤金村段河道内,为清理渔民河道内的网箱,3次割断渔民养鱼的网箱绳子、割破网箱,具体情况如下:

1. 2019年1月初至1月20日期间,被告人万某乙、万某丙、王某甲受被告人朱某某、万某甲的指使,驾驶小船在新沭河河道内要求渔民自行清理网箱,在渔民未予理睬的情况下,被告人万某乙、万某丙、王某甲将班某某、刘某某等户的固定网箱的绳子割断。

2.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万某乙、万某丙、王某甲受被告人朱某某和万某甲的指使,驾驶小船在新沭河河道内要求渔民自行清理网箱,在渔民未予理睬的情况下,被告人万某乙、万某丙、王某甲将班某某等户的固定网箱的绳子割断。

3. 2019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万某乙、万某丙、王某甲受被告人朱某某和万某甲的指使,被告人万某乙、万某丙纠集他人撑场助威,后被告人万某乙和万某丙用镰刀、被告人王某甲用菜刀先后将河道内赵某某等9家渔民的网箱割破,导致网箱内养的鱼跑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万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勘验检查笔录;

7.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王某甲多次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并有纠集多人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情形,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王某甲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311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王某甲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