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捕前住保定市莲池区**村,无业。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镇**街**委**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业。2010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8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于某某、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于某某、芦某某来到枣强县**商厦,扒窃被害人于某某VIVO X9 PLUS手机一部。经枣强县发展和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窃取的手机价值500元。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于某某、芦某某来到定州市**商场,扒窃被害人王某甲蓝色华为7S手机一部。经枣强县发展和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窃取的手机价值330元。
2019年11月2日, 被告人朱某某、于某某、芦某某来到保定市曲阳县**超市,扒窃被害人邵某某红色华为HONOPV 20X手机一部、扒窃被害人王某乙的蓝红色OPPO牌R15X型手机一部。经枣强县发展和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窃取的华为HONOPV 20X手机价值1030元、OPPO R15X手机价值860元。
2019年11月2日, 被告人朱某某、于某某、芦某某来到保定市**县**商厦,扒窃被害人刘某某VIVO Y83A智能手机一部。经枣强县发展和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窃取机价值410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于某某、芦某某共实施作案5起,窃取手机价值3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信、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于某某、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讯问视频光盘1张,出警记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于某某、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于某某、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于某某、芦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于某某、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赵华东
侯保月
附:
1.被告人朱某某、于某某、芦某某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监控光盘1张,讯问光盘1张,出警记录光盘1张;车牌号为冀F3****金色千里马汽车一辆(现停放于枣强县公安局院内)。现金6972元现存放于枣强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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